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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易婷诉黎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婷,黎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易婷。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张明发,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建华。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婷与被告黎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英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婷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张明发,被告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婷诉称,2011年8月9日,我以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的名义承租了黎川县东方商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6年。后我将开设的华星购物广场改建成现在的“黎川县美丽王国中心”,并以美丽王国购物中心的名义将第07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并签订《承包协议书》,租期两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租金为每月10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须提前一个月支付,且每孔商铺被告须交纳2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若未按商场规定时间足额缴纳相关费用时,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没收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正式开业,租金以被告正式开业起计算,且被告已交纳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6360元。但从2014年3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420元;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腾出商铺给我,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腾空商铺交还我日止按每月1060元标准计算被告实际占用商铺的租金。被告黎建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定性错误。我与原告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书》,从协议内容上看,明确了属于承包性质;2、原告不具备出租商铺给被告的经营资格,我只与《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签订了协议;3、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承包初期,美丽王国购物中心就出现了欺诈、管理混乱、商场整体经营不善、违法收费等违约行为。同时关于我的损失,由于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反诉,故决定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易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9日黎川县东方商场与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和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租了东方商场后改为“华星购物广场”,之后再将其改建成现在的“美丽王国购物中心”。被告质证意见:1、对《租赁合同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租赁了东方商场的场地,只证明东方商场与美丽王国的租赁关系;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自证,应当征得东方商场同意进行变更,证明对象有异议。因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租赁黎川县东方商场经营多年,并被公众认可,且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的业主为易婷,之后易婷将其改为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美丽王国购物中心《承包协议书》二份、美丽王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了美丽王国第72号商铺;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1、《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美丽王国个体执照下发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营业执照颁发前不是个体户,主体资格不存在,原告起诉的是租赁费,协议无租赁关系,何来租赁费,个体经营非管理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且其签订时系双方真实意思,无胁迫等非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黎建华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黎川县工商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不能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下发之前对外经营。原告质证意见:对通知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在执照颁发之前从事营业活动,仅仅是对商场装修和与商户签订合同。该证据是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被告证明的对象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以证明的对象不予采信。美丽王国宣传单一份,证明“美丽王国购物中心”实际情况与宣传单不一致,欺骗商户,虚假广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开业前散发的宣传传单,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黎川县工商局《调查情况反馈》,证明原告不守诚信,采取欺骗行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目前的现状。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第1、2、3页因未加盖公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4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工商部门对美丽王国业主上访后调查情况反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易婷的舅舅徐某以“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的名义与“黎川县东方商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黎川县东方商场”用于开设“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租期为6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易婷。徐某与原告易婷是合伙关系,后“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改建成现在的由原告个体经营的“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简称美丽王国)。2013年5月10日原告经营的“美丽王国”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美丽王国”第072号商铺,租期为2年,承包日期以被告所经营商铺开业时间为准,每月租金为1060元,承包费为每半年支付一次,须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业,并按约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72号商铺承包费6360元;公摊装修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物业管理费1500元、空调费15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未缴纳商铺承包费7420元。易婷于2013年9月4日取得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珠宝首饰、化妆品、床上用品、日用百货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舅舅徐某与黎川县东方商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东方商场的使用权,原告与徐某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也对黎川县东方商场享有使用权,原告取得东方商场使用权后建成黎川县华星购物广场,后又改为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仅为原告易婷一个人,后原告将美丽王国里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且签订《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承包协议书》的表述承包关系,但从整个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租赁协议,适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原告将美丽王国里的072号商铺租赁给了被告,被告则应按协议约定将租金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租金74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7条,“未按商场规定时间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始未交纳租金,违反协议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转租,且在营业执照未颁发前对外签订商铺转租协议无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婷租金7420元。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腾出商铺之日止按月租金1060元计算给原告易婷。二、解除原告易婷与被告黎建华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072号商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黎建华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英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占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