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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倪月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周远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周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月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周远昌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周现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月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倪月于,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远昌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远昌,男,1955年6月1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男,1974年1月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倪元福,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现伦,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倪月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倪月于农户)与被上诉人周远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远昌农户)、周明、周现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大岩村一组(以下简称大岩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倪月于农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倪月于、周远昌、周明同属酉阳县庙溪乡大岩村1组村民,周明系周远昌之子。2010年7月,周明将位于小地名“环田儿”(又名“屋后头”)的6棵柏香树砍掉,倪月于认为被砍掉的柏香树在自己“环田儿”的承包林地中。在双方的争执中,倪月于发现6棵柏香树所在的周边20平方米的地已经填入了周明的土地承包证。倪月于认为自己林权证上的林地承包范围也包括该20平方米地。双方由此对边界处部分土地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遂产生纠纷。双方的纠纷先后经过庙溪乡大岩村委会、庙溪乡人民政府、酉阳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最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行提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明确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属于土地或林地承包经营权争议,需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周远昌(周明)土地承包合同中小地名“屋后头”0.35亩承包地中的20平方米土地(争议地)承包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倪月于主张享有争议之地权属的有效证据,系2009年9月17日盖有酉阳县林业局公章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其载明地名“环田儿”的四至界限为“东:周远昌土边为界”、“南:周现武土坎为界”、“西:周现远土边为界”、“北:周现武土角为界”。周远昌(周明)主张享有争议之地权属的有效证据,是1998年6月6日酉阳县农业委员会盖章的农村土地承包清册(2010年换证后将争议地“屋后头”填入了周远昌之子周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该清册载明地名“屋后头”,四至界限“东至周现伦柴山”,“西至人行道”,“南至路”,“北至周现远土”。从双方持有的权属凭证来看,双方争执之地在倪月于“环田儿”林地的东边,周远昌“屋后头”承包地的南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庙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18日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从该图来看,倪月于“环田儿”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周现文、周兴健土,西至周现远土,南至周现武土,北至周远昌土”,争议之地位于倪月于林地之北。周远昌(周明)“屋后头”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周现伦柴山、西至周现远土、南邻倪月于林地、北至周远昌田”,争议之地位于承包地之南。该图还注明有“人行路”一条,位于争议地带靠倪月于林地一方。该争议地现系可耕种农作物的土地。倪月于农户一审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周明将位于原告“环田儿”承包林地的6棵柏香树砍伐,倪月于找周明理论后才知道该地已经填入了周明的土地承包证。我们的纠纷先后经过庙溪乡大岩村委会、庙溪乡人民政府和酉阳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最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行提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明确我们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属于土地或林地承包经营权争议,需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原告认为,倪月于之父于1961年在小地名“环田儿”栽了6棵柏香树,大岩村委会于1981年将“环田儿”林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林权证,且该林权证上记载了6棵柏香树在原告的林地内。同时认为,1998年,被告大岩村1组在明知1981年将“环田儿”林地发包给了原告情况下,不通知倪月于现场认界就将原告已经承包的20平方米林地(争议地)又发包给了周远昌(周明),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周远昌(周明)土地承包合同中小地名“屋后头”0.35亩承包地中的20平方米土地(争议地)承包无效。周明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争议地系可耕种的土地、不是林地,我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周远昌农户、大岩村一组及第三人周现伦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倪月于“环田儿”林地毗邻周远昌(周明)“屋后头”承包地,相邻处的界限在倪月于林权凭证登载的是“东:周远昌土边为界”,周远昌(周明)土地凭证登载的是“南至路”。虽然该两权属凭证对方位记载有误,但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平面图中却明确载明,倪月于林地与周远昌(周明)承包地南北毗邻,即倪月于林地在南,周远昌(周明)承包地在北。此外,现场平面图明确标示出了“人行路”,周远昌(周明)承包地邻倪月于林地方向的界畔已经确定为“路”,而倪月于林地邻周远昌(周明)方向的界畔是“周远昌土边”。故倪月于林地与周远昌(周明)承包地的界畔能够确定为“路”。综上,争议之地已经登载在了周明的土地承包证上且不在倪月于林地范围,即大岩村一组已经将争议地发包给了周明,并有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该证件为有效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倪月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倪月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倪月于农户不服(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倪月于农户。事实和理由:我在“还田儿”有幅林地,倪月于祖母吴陈仙1961年11月2日去世后葬在林地里面,倪月于之父在林地栽了一排6棵柏香树作为风水树界畔。1981年集体将该地发包给我家作林地,并由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柏香树,南至周现武土、西至周现远土、北至周现远土,面积0.1亩。2009年9月17日,集体在原承包地的基础上再次将“还田儿”林地发包给我家,并颁发林权证,四至界限为:东至周远昌土边、南至周现武土坎、西至周现远土边、北至周现武土,面积1亩。“环田儿”林地东方一排柏香树下面是周远昌的承包地。2010年7月17日晚,周明将这一排柏香树砍伐,我家发现后请村委会调解。经村委会调查后认为,树子是我家栽的,归我家,土地归周远昌,此时,我才知道权利被侵犯了。当年我请庙溪乡人民政府处理,乡政府认定,周远昌、周明父子有承包证,争议地是1988年本村2组周现伦互换给周远昌、周明的。周现伦与我们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他属于本村2组,周现伦与周明、周远昌之间的契约定不合法,不能将我家林地、林木互换。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周远昌农户、周明、周现伦、庙溪乡大岩村一组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倪月于祖母吴陈仙1961年11月2日去世后葬在小地名“环田儿”的林地里面,倪月于之父在吴陈仙坟前栽了一排6棵柏香树作为风水树界畔。1981年大岩村委会将小地名“环田儿”的林地发包给倪月于农户,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柏香树,南抵周现武土,西抵周现远土,北抵周现远土。该块土地与周现伦“岩里树塆”的土地相邻。此时,倪月于农户与周现伦未因土地界限发生争议。1988年周现伦与周远昌签订换地协议,周现伦将“岩里树塆”的土地调换给了周远昌,即周远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屋后头”的土地。该块土地调换后,在周远昌农户1998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西边界限是“人行路”。倪月于农户“环田儿”土地2009年的承包证上“环田儿”土地东边界限由“柏香树”变更为“东至周远昌土边”。另查明:位于争议之地“环田儿”倪月于祖母的坟山和六棵白香树之间的人行路,是经过多年形成,且没有改过道。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成为仅为周明一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远昌农村承包经营户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清册中载明的“屋后头”土地权属范围中是否包含了倪月于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环田儿”土地中的部分土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本案周远昌农户对讼争的小地名“屋后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在1988年与周现伦“岩里树塆”的土地互换所得,故其权利范围应当与周现伦户“岩里树塆”的权属范围一致,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载明所换土地的四至界限,但庭审中周远昌农户和周现伦农户均未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权利凭证以证明互换前周现伦对该地的明确权利范围。1981年大岩村委会将小地名“环田儿”的林地发包给倪月于农户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倪月于农户对“环田儿”土地的原始承包经营权取得要早于周远昌取得“屋后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环田儿”土地东边是以六棵柏香树作为与周现伦“岩里树塆”土地的界限。按照农村土地延包的一般情况,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如果土地没有被征收、调换或发生其他导致土地变化的情况,第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范围一般应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的范围一致。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倪月于农户的“环田儿”林地存在上述情况,因此,本院可以推定倪月于农户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范围应当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范围一致,即双方土地相邻处仍然应当以柏香树为界,而周远昌农户的土地承包清册载明“屋后头”土地西边以“人行路”为界就将“柏香树”至“人行路”之间的部分土地登记进了周远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之内。由于倪月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始取得时间早于周远昌农户,且未发生过变动,故可以推定周远昌农户在与周现伦互换土地的过程中错误地将原来的“柏香树”界限变更成“人行路”界,导致倪月于农户部分“环田儿”土地错误地登记在了周远昌农户的土地承包清册上,周远昌农户“屋后头”土地登记大于周现伦“岩里树塆”土地权利范围,将倪月于农户“环田儿”部分土地越界登记。综上,集体经济组织将原本属于倪月于农户“人行路”界限至“柏香树”界限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登记在了周远昌农户的土地承包清册上,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由于周明农户承包经营的“屋后头”土地面积0.15亩小于周远昌农户“屋后头”0.35亩,对周远昌户与周明户关于“屋后头”土地之间的关系,本院难以直接判断,若周明农户和倪月于农户因此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因二审中当事人有新的事实陈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二、周远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屋后头”承包地的“人行路”至“六棵柏香树”之间的土地承包部分无效;三、驳回倪月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周远昌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