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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甲,女,居民。被告李某乙,男,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如孩子归被告抚养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如被告不能抚养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相熟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某。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11月6日起分居生活。长女李某某现上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分居后其随被告生活,放假期间其随原告生活。现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七年之久,时间较长,了解较充分,原被告均认为婚前感情很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育有子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看,其子女均极需要父母的爱护,父母双方离婚,对子女会造成伤害,现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