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严隆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严隆兴,练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元执审字第9号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高再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烨,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严隆兴,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练秀琴,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严隆兴系夫妻关系。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严隆兴、练秀琴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1日以被执行人严隆兴、练秀琴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4日生育第一孩(女),2011年7月1日生育第二孩(女),2013年5月3日生育第三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元人口征决[2014]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征收严隆兴、练秀琴社会抚养费71843元,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4]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严隆兴、练秀琴。被执行人严隆兴、练秀琴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4]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严隆兴、练秀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至今未按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4]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严隆兴、练秀琴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1843元(本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账号:18×××77)。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 建 清审判员 吴 义 忠审判员 ���郭秀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 建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