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孟瓞与苏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瓞,苏其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周孟瓞,个体户。被告苏其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孟瓞诉被告苏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瓞,被告苏其成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孟瓞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苏其成向原告周孟瓞购买了一批木地板,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5月至7月被告苏其成一直口头承诺付清欠款,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后被告苏其成向原告周孟瓞立下一张欠条,承诺半个月内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其成仍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苏其成尚欠货款136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其成归还货款13682元及利息8209.2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后另计)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周孟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其成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其成欠原告周孟瓞货款13682元的事实;3、《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苏其成欠到原告周孟瓞货款13682元的事实。被告苏其成辩称,原告周孟瓞主张被告苏其成欠货款13682元的证据不足,是否尚欠货款由法庭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问题,原告周孟瓞主张计算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苏其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苏其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苏其成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对证据上的签名是认可的,因此这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6日和5月20日、31日被告苏其成分别四次向原告周孟瓞购买了一批木地板材料,用于装修自己承包的消防宾馆,货款总共18182.8元。事后被告苏其成分四次支付了货款4500元,仍欠货款13682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周孟瓞向被告苏其成追款时,被告苏其成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的货款13682元,并上注明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货款,如超过时间自愿每月多付货款13682元的20%作为补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其成没有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苏其成向原告周孟瓞购买木地板材料,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孟瓞主张被告苏其成支付货款13682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周孟瓞请求被告苏其成支付货款1368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孟瓞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209.2元,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价款按欠款总数的20%支付补偿费,属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是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每月20%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即2736.4元(13682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其成支付货款13682元给原告周孟瓞;二、被告苏其成支付利息2736.4元给原告周孟瓞。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苏其成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