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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克龙、郭正涛等与张生云、宜城市生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克龙,郭正涛,陈文丹,陈文兵,张生云,宜城市生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孙克龙,农民。申请人郭正涛,农民。申请人陈文丹,农民。申请人陈文兵,农民。被申请人张生云,私营业主。被申请人宜城市生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城生银棉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种蓄场。法定代表人张生云,宜城生云棉业公司经理。申请人孙克龙、郭正涛、陈文丹、陈文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生云、宜城生云棉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克龙、郭正涛、陈文丹、陈文兵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等额价值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生云及宜城市生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权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邓拓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远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