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决定行政村拘留14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相互伙同,在杨某某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某宾馆房间内,将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的朋友杨某、胡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供该三人吸食。之后傅某某又将5小袋冰毒和5颗麻古拿给杨某某让其贩卖,其中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供杨某某吸食,随后,杨某某将毒品放在房间床头的口香糖铁盒内。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杨某某租住处将一起吸食毒品的杨某某、傅某某、王某(另案处理)抓获,并当场查获玻璃冰壶一个、手机两部及口香糖铁盒一个。口香糖铁盒内有毒品冰毒6袋,共计净重1.29克;有毒品麻古4袋,共计净重0.5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传唤证、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宿登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人杨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夏某某、彭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违反国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