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双立、石军与林双立、石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双立,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双立。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军。委托代理人:徐文,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双立因与被申请人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双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借条本身来看,本案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必须向借款人实际交付钱款后,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被申请人在金坛市人民法院申诉听证时陈述钱是借给夏清的,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则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钱是以现金分多次给申请人的,说法不一,相互矛盾。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又在庭审中改口说是申请人最终结算打了一张总的借条,认为是申请人代夏清向被申请人还款。被申请人也未到庭说明借款原因、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未接受质询和法庭询问,按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事实上未向申请人交付钱款,无权要求还款。同时,申请人没有代为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有关债务转移的协议,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接受夏清的债务,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即认定110万元借款原由被申请人出借给夏清,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构成债务转移,证据不足。申请人是芭提雅大酒店承包人夏清的唯一授权代理人,代表夏清处理酒店破产等一切事宜,由于夏清承包的酒店还有三年多的经营权未到期,将来酒店破产可能会得到一大笔补偿或赔偿款,而夏清又欠被申请人的钱,被申请人担心申请人获得补偿后私吞,所以才让申请人写了借条,但申请人最终并未因破产获得补偿,付款条件未成就,当然也不存在向被申请人付款。另外,本案存在很多疑点未解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非亲非故,被申请人选择债务转移而不选择债务加入,从而放弃夏清的还款义务,增加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风险;被申请人既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抵押、也未约定11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申请人不知夏清欠被申请人钱的金额,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关于夏清向其借款的证据,申请人无缘无故为夏清背负一百多万元的债务等,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传票及判决书中显示是合议庭,但开庭审理时只有承办法官一人独审审理,导致本案没有得到全面、客观、公正的审理,使本案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错误裁决。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产生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石军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判决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16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石军诉林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坛民初字第1828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林双立向石军出具借条1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金坛石军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此款承诺尽快归还。若不归还,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双立,2011年3月18日”。后林双立一直未还款,石军诉至法院,要求林双立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石军放弃要求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林双立向石军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石军与林双立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双立借款后应当按期向石军返还借款,遂判决:林双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石军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林双立负担。金坛市人民法院将(2011)坛民初字第1828号案件判决书于2011年9月5日通过EMS邮寄林双立,2011年9月6日由林琳(系林双立未成年女儿)签收。后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林立双以未收到判决书为由,向金坛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林双立送达判决书。林双立于2013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林双立就(2011)坛民初字第1828号案件申请再审,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召集林双立、石军进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石军陈述:林双立和夏清是合作人,110万全是夏清借的,先借给夏清30万,大概借了六、七次,一共是110万,共有七张借条,到2011年3月18日才进行的结算;夏清原先出具的七张借条都给了林双立;资金来源有我家里的还有亲戚的,全是现金。林双立陈述:110万元的借款与我无关,石军是借钱给夏清的,夏清有没有借石军110万我不清楚;在借条上签字时,我知道夏清与石军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数额是石军说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2013年8月26日关于本案借款情况的陈述来看,本案110万元借款原由石军出借给夏清,后由林双立向石军出具了借条。对此,林双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及由之带来的后果、借条的内容应有充分、完全的认识。现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借条内容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表明其愿意归还夏清借石军的借款。而石军接受林双立出具的借条,并以此作为证据起诉林双立归还借款,表明石军同意债务转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林双立负担。在本院复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从林双立与石军的陈述来看,石军与林双立之间没有直接借款110万的事实,夏清为实际借款人,即石军与夏清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于借款交付对象,尽管石军在金坛市人民法院申诉听证的陈述与其代理人在二审询问前期的陈述不一,但并不影响对石军与夏清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定,且石军的代理人也更正了陈述,故林双立以此为由而否定借款交付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石军与夏清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石军无需再承担借款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故林双立以石军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为由,认为借贷关系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林双立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石军与夏清之间借款的具体金额,但林双立在明确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应视为林双立认可石军与夏清之间借款110万元。林双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认识到就他人债务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胁迫所写,该借条系林双立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的最直接证据,故林双立关于没有代为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林双立又以未得到酒店破产补偿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进一步证明林双立是自愿出具借条的事实。至于其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从借条载明内容看,并未约定任何付款条件,故其理由并无证据证明。石军已在一审和金坛市人民法院申诉听证中出庭,对款项交付及用途等情况进行了说明,故林双立认为石军未出庭说明情况和接受询问而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林双立所提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等疑点,均系林双立猜测,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理涉并无不妥。尽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双立、夏清与石军之间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但林双立向石军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林双立自愿承担夏清的债务,基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林双立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驳回林双立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受理林双立上诉后,依法成立合议庭,承办法官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并非林双立所称必须开庭审理,林双立认为二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林双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双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