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兴云、陈德贵、吴开珍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云,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4日被裁定假释,2008年4月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贵,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开珍,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云、陈德贵、吴开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云、陈德贵、吴开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寒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兴云及其辩护人李凤英、上诉人陈德���及其辩护人刘丹、上诉人吴开珍及其辩护人王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起,被告人陈德贵、张兴云和吴开珍共同做核桃生意,共有资金由吴开珍保管。2012年11月的一天,张兴云的朋友“林姐”打电话给张兴云,叫张兴云买一辆大货车帮其运输毒品。张兴云将此事告诉陈德贵和吴开珍后,共谋用吴开珍保管的共有资金购车运输毒品牟利。2012年12月11日,陈德贵叫吴开珍从保管的共有资金中取款110000元,用103000元购买渝BL17**大货车过户于自己的名下,并收取余款7000元用于车辆维修及前往云南的路费。随后,张兴云与“林姐”联系开车前往云南运输毒品。2012年12月13日,陈德贵、张兴云驾车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与“林姐”见面联系。同月28日,“林姐”安排人给张兴云280**元购买木炭装车,张兴云��24000元购买木炭后,将余款4000元给陈德贵作路费。“林姐”安排的人又送来毒品,张兴云、陈德贵将毒品麻古藏于木炭中。2012年12月31日2时许,陈德贵驾驶渝BL17**大货车经云南省昆明市至昭通市方向距离昭通市区34公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毒品麻古16袋,净重8912克。同时,张兴云在重庆市江北机场被抓获;吴开珍在重庆市铜梁县被抓获。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德贵、张兴云、吴开珍运输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89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德贵参与共谋,积极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兴云在共同犯罪中,提起运输毒品的犯意,并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兴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开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德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兴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吴开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车辆及通讯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兴云辩称不是自己提出运输毒品的犯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运输毒品的犯意由“林姐”提出,具体运输毒品过程中,“林姐”实施了要求购买货车、出资购买木炭、给付路途费用、安排接头、毒品交付、装车、运往目的地等具体指挥、安排行为。张兴云等人是被动听从安排、服从指挥,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本案犯罪在公安机关监控下,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张兴云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同案主犯“林姐”未归案的前提下,建议法院慎重考虑死刑的适用,对张兴云依法从轻判处。上诉人陈德贵辩称没有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受张兴云指挥和安排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次犯罪,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德贵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张兴云,本��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陈德贵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陈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开珍辩称没有参与共谋运输毒品,对购车运输毒品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开珍共谋运输毒品,明知运毒而购买货车的证据不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云、陈德贵、吴开珍共同运输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品麻古89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兴云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参与购车运毒的共谋,在运输过程中指挥、安排陈德贵的具体运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兴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德贵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共谋,积极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开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关于张兴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兴云等人被动听从安排、指挥,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兴云在“林姐”提出让其购车运毒想法后,即将此事告知陈德贵、吴开珍,三人才共谋购车运输毒品,陈德贵、吴开珍本次运输毒品的犯意系张兴云提出。张兴云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参与购车运毒的共谋,在运输过程中指挥、安排陈德贵的具体运输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兴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在公安机关监控下,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张兴云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在同案主犯“林姐”未归案的前提下,建议法院慎重考虑死刑的适用,对张兴云依法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不能成为对张兴云从轻处罚的理由,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张兴云系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的主犯,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本应予严惩。鉴于张兴云受“林姐”雇佣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根据其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本案的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对张兴云限制减���。对张兴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兴云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陈德贵提出没有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受张兴云指挥和安排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次犯罪,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德贵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张兴云,本案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陈德贵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兴云、陈德贵均曾供述共同出资购车运毒,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购车款系从吴开珍保管共有资金的银行卡上支取,且货车登记人为陈德贵本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德贵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陈德贵参与共谋,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不能成为对陈德贵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决根据陈德贵的犯罪行为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开珍辩称没有参与共谋运输毒品,对购车运输毒品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开珍共谋运输毒品,明知运毒而购买货车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兴云、陈德贵均供认吴开珍参与购车运毒的共谋,且从其保管共有资金的银行卡上支取购车款,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吴开珍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陈德贵和吴开珍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德贵、吴开珍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陈德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开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车辆及通讯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兴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张兴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对上诉人张兴云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德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朱 晓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