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玉年、郭玉凤等与郑世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年,郭玉凤,唐京运,董心慧,董世豪,郑世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董玉年,居民。原告:郭玉凤,居民。原告:唐京运,居民。原告:董心慧,居民。法定代理人:唐京运,居民,系董心慧之母。原告:董世豪,居民。法定代理人:唐京运,居民,系董世豪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营,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加友。原告董玉年、郭玉凤、唐京运、董心慧、董世豪诉被告郑世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京运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兰兰、被告郑世营的委托代理人郑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起董云金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3月2日17时30分董云金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庞家店子村路段时。与护栏相撞,后侧翻,后又与路边地窖、猪舍及行人刘为奇相撞,致董云金、刘为奇死亡,车辆、护栏、地窖及地窖内存放的地瓜、猪舍损害,猪死亡。该交通事故日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云金为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认为董云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由雇主郑世营承担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30000元。被告郑世营辩称:对于董云金受雇于被告并从事驾驶员工作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董云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董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死亡系其全部责任,而且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同情的基础基于适当的补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董云金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3月2日17时30分董云金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庞家店子村路段时。与护栏相撞,后侧翻,后又与路边地窖、猪舍及行人刘为奇相撞,致董云金、刘为奇死亡,车辆、护栏、地窖及地窖内存放的地瓜、猪舍损害,猪死亡。该交通事故日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云金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经查阅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及本院的现场勘查可以确认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被告擅自改装成重型半挂自卸车。同时可以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另查明:原告董玉年系董云金之父,郭玉凤系董云金之母,唐京运系董云金之妻,董心慧系董云金之女,董世豪系董云金之子。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丧葬费23193元。2、死亡赔偿金28264元,每年×20年=5652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4年×每年17112元÷2=3422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8年×每年17112元÷2=6844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每年7393元÷4=9241.2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年×每年7393元÷4=11089.5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5人×7天×100元=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火化费、丧葬用品费354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火化费、丧葬用品费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云金受雇于被告郑世营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此董云金与被告郑世营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要求雇主郑世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董云金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董云金自身对其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从事雇佣活动必须的、安全的、符合行业规定的工作工具,本案中被告为董云金提供的涉案车辆系私自改装车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因此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予以确认。对处理事故误工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火化费及丧葬用品费3548元,本院确认如下:1、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7天×100元=35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误工人员的误工收入,该误工费实际已发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酌定为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董云金的死亡其自身具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3、火化费及丧葬用品费35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董心慧、董世豪与董云金系父子关系,董心慧、董世豪系城镇居民,二人的抚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故原告董心慧、董世豪两人每年各自的抚养费数额为8556元(17112元÷2);原告董玉年、郭玉凤系董云金父母,居住于农村,而且共有四个子女,二人抚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故原告董玉年、郭玉凤每人每年抚养费数额为1848.25元(7393元÷4)。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每年承担的抚养费不能超过17112元,而四原告前4年每年抚养费已经超过17112元,故四原告前4年抚养费以17112元计算4年,四原告前4年抚养费数额为68448元(17112元×4年),4年以后需董云金抚养的是董世豪、董玉年、郭玉凤,故剩余年限抚养费数额分别为董世豪34224元(8556元×4年)、董玉年3696.5元(1848.25元×2年)、郭玉凤1848.25元(1848.25元×1年)。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108216.75元,该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营赔偿原告董玉年、郭玉凤、唐京运、董心慧、董世豪因董云金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6235.1元、死亡赔偿金471447.72元;二、被告郑世营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14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89082.82元,被告郑世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七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负担2464元,被告郑世营负担8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升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鑫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