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黎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丽、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补偿款60万元给原告,如被告违约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后没有再支付到期的补偿款,且在2014年3月底擅自将双方共有的顺江浮538船只转让(所得转让款135万元),被告完全有履约能力支付,实际情况却是违约到期没有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离婚协议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40万元的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甲辩称:欠原告补偿款40万元是事实,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附件上面载明分期支付,但原告多次要求他一次性支付,从他本意来讲他也愿意将剩余的未支付补偿款4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他现在暂时经济比较困难,他也在积极筹款,但因为资金数额比较大,无法及时筹集。他不认为自己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他构成违约的话,他也愿意支付10万元违约金,他认为10万元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他不要求法院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范某甲与陈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离婚,财产按照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附件执行。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附件》一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附件》第三条第2款约定:鉴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筹措资金建造船坞浮吊一座,一直为男方经营,故男方补偿费女方人民币60万元整,男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先行支付给女方10万元整,女方收到首期款后,双方即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余款50万元,男方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8月30日前、2015年3月30日前、2015年10月30日前、2016年4月30日前每次各支付10万元。在第六项违约责任中约定男方如不能按约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还款义务的,男方自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且对余款扣除已支付外,女方有权一并主张。该协议还对其他财产处理以及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进行约定。同日,陈某与范某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书附件的当天范某甲按约给付了陈某补偿款10万元,第二期补偿款10万元范某甲亦按约予以支付。由于范某甲未能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三期补偿款10万元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范某甲与陈某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附件》的形式作出处理,该《离婚协议书附件》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附件》第三条财产处理第二项关于范某甲向陈某支付补偿款60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范某甲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补偿款,现第三期补偿款已届支付期限,范某甲未能按约支付,按照双方在的《离婚协议书附件》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陈某已享有就剩余未支付补偿款一并起诉的权利,故本院对陈某主张要求范某甲支付剩余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离婚协议书附件中》约定男方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且对余款扣除已支付外,女方有权一并主张。现范某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范某甲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向其释明后,范某甲表明如本院认定他构成违约,他认为双方约定的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他不要求调低,愿意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本院对陈某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补偿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陈某已预交),由范某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