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籍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厦门市海沧区XX石材厂员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兰桥镇。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路羊牌燃油两轮车途经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钨品厂门口路段处,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燃油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1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林某、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驾驶证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