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荣祥与镇江同立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祥,镇江同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祥,待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同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松林山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毛喜,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荣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荣祥、被上诉人镇江同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杨荣祥与同立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杨荣祥从事硫化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杨荣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定额,同立公司按约定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杨荣祥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杨荣祥工资报酬,月工资不低于1140元;同立公司严格遵守法定工作时间,杨荣祥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取得的不低于1140元工资为基数计算。2013年10月17日,杨荣祥与同立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同立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给付杨荣祥经济补偿金计29148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荣祥不得再向同立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赔偿要求。原审庭审中,杨荣祥提供2012年4、5月考勤表及其与同立公司职工李加武的视听资料,拟证明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及同立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同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立公司也提供了2012年4、5月考勤表,拟证明杨荣祥提供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同时同立公司提供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了杨荣祥标准工资、夜餐费、加班费、工龄、应发工资、公积金、养老、医保、会费、实发工资,用于证明杨荣祥月工资组成中均包含加班费,且杨荣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杨荣祥认可每月已领到上述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组成,认为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对是否属其本人签字表示记不清楚,但不申请鉴定。杨荣祥于2014年4月23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裁决,对杨荣祥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同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加班费,杨荣祥认可领到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虽不认可工资组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是否属其本人签字杨荣祥庭审中表示记不清楚,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认定杨荣祥领到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杨荣祥与同立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同立公司已向杨荣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协议中约定杨荣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再向同立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赔偿要求。杨荣祥要求同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荣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荣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期超时劳动。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立公司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了原审卷宗中2011年11月份工资表、2011年10月份工资表及2012年2月份工资表上为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荣祥离开同立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同立公司一次性支付杨荣祥经济补偿金,同时明确了杨荣祥不得再向同立公司提出任何补偿、赔偿要求。杨荣祥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上诉人现再次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与协议约定存在矛盾,且杨荣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工资中已包含的加班工资以外还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