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永德与曾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德,曾建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德。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贤。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袁永德因与被上诉人曾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代理审判员周尧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永德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曾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袁永德向原告曾建贤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曾建贤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至2013.元.25日前归还。此据,袁永德。2012.12.26”。该款到期后,被告袁永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曾建贤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关系明确,被告拒不清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此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答辩期以后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袁永德偿还原告曾建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袁永德负担。宣判后,袁永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曾建贤所谓袁永德称经济周转困难,向曾建贤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纯属虚构。事实真相是:曾建贤与袁永德相识后,称自己有关系能摆平经济纠纷,袁永德遂要求曾建贤出面帮自己处理一起执行案件,曾建贤联系到一领导帮忙出面解决此事,但让袁永德出具一张2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保证帮袁永德处理好,但到目前为止,曾建贤也未帮袁永德拿回一分钱执行款。这就是20万元借条的由来,实际上曾建贤未借过20万元给袁永德。二、从法律层面而言,该借条不符合法律上的借条条件,不具备法律所要求借条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1、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袁永德与曾建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曾建贤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2、从证据上分析,曾建贤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产生。本案中支持曾建贤主张的唯一证据是其提供的“借条“,且该借条内容欠缺借款合同必要内容,如借款用途等,该借条存在形式缺陷。曾建贤未提交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尤其是实际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等;3、曾建贤隐瞒本案中的事实真相,恶意借着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借条”,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属虚假诉讼。曾建贤编造其与相关领导的关系,欺骗袁永德,已构成诈骗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建贤承担。被上诉人曾建贤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袁永德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事实与依据的法律与本案事实不符;三、如果袁永德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非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抗辩。因此,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袁永德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袁永德和被上诉人曾建贤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袁永德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曾建贤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上诉人袁永德向被上诉人曾建贤借款的事实,有袁永德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袁永德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永德上诉称未发生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是曾建贤答应帮袁永德处理有关事宜,袁永德承诺支付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袁永德上诉称还需提交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是本案借款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袁永德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袁永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