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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毕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蛟民一初字第01324号(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毕某,女,39岁。被告:李某,男,37岁。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年11周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仗。被告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有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近二年被告在外打工时有了外遇。由于被告不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与被告已分居1个多月,无法共同生活。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与婚生女李某某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年11岁)。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并未举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