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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河进,男,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XXXX,是被告人的朋友。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沿江西路某发廊内,多次容留周某颖在该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发放避孕套给卖淫女子让嫖娼男子使用,事后从中收取“场地费”。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周某颖在上述发廊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胡某华提供性服务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向某某趁机逃跑,直至同年7月7日3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避孕套14个、手机3台。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及医疗病历资料,其表示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颖、胡某华、陈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悔过书、医疗病历、检查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后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避孕套十四个、小皮袋一个,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三台,应予没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犯罪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对社会影响不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给予被告人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二、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避孕套十四个、小皮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三、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