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9日在平川区宝积街道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月生儿子赵某乙。在赵某乙出生后7、8月个开始被告限制原告的外出正常活动,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情况均属实,被告没有限制原告外出活动,对原告实施过暴力,但是是因为原告经常不回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家来过一天,孩子也不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2、结婚证一本。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拿我们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投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结婚证属实,照片不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关系。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婚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投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3月19日在平川区宝积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8年1月生育儿子赵某乙。婚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曾闹过矛盾,被告有打过原告的行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请,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楼房一套,位于平川区盘旋路华尔润超市租用柜台装裱字画的物品。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财产折价款的给付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有正确对待,及时沟通,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财产折价款的给付期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元月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分割:位于平川区楼房一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位于平川区盘旋路华尔润超市租用柜台装裱字画的物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两项财产折价后,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9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5元,被告赵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