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曾润新、梁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曾润新,梁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海波,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曾润新,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桂珍(是被告曾润新妻子),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李海波诉被告曾润新、梁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润新、梁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被告曾润新在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订购瓷片等装修材料,双方约定由被告曾润新先付定金1000元,货款的交付时间为交付货物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多次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曾润新仅在2012在11月16日支付了货款3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6047.6元至今未付。被告曾润新与被告梁桂珍是夫妻关系,该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润新、梁桂珍付清拖欠的货款6047.6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润新、梁桂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润新与被告梁桂珍是夫妻关系。被告曾润新于2012年8月25日到原告李海波经营的新兴县东成镇天弓陶瓷行订购瓷片等房屋装修材料,并支付了订金1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清款项。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先后6次送货给被告曾润新,被告曾润新和被告梁桂珍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其中被告曾润新在编号为№0004301、№0004873的送货单签名确认,货款合计2583.6元;被告梁桂珍在编号为№0004333、№0004862、№0004875、№0008254的送货单签名确认,货款合计7464元,以上货款总额10047.6元。被告曾润新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货款300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7047.6元,减除订金1000元后,被告曾润新尚欠原告货款6047.6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户口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曾润新向原告李海波购买瓷片等房屋装修材料,尚欠原告货款6047.6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润新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理应付清货款,被告曾润新无将货款付清给原告,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梁桂珍与被告曾润新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梁桂珍亦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润新、梁桂珍共同付清货款6047.6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润新、梁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润新、梁桂珍应将拖欠原告李海波的货款604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润新、梁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