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郯城农商行诉被申请人吴绍权、苏振英、吴绍宪、王先钦、王传勇、吴玉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绍权,苏振英,吴绍宪,王先钦,王传勇,吴玉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102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港上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吴绍权被申请人苏振英被申请人吴绍宪被申请人王先钦被告王传勇被告吴玉潮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郯城农商行诉被申请人吴绍权、苏振英、吴绍宪、王先钦、王传勇、吴玉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存款、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工资账户11万元予以冻结。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