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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淳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雷艳与张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雷艳,女,住住某某县某镇某某村,农民,现在某某县城打工。委托代理人杨军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飞,男,住某某县滨河路北段,干部。原告雷艳与被告张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雷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艳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许,张小飞驾驶陕DC87**号轿车由淳化县铁王镇返回淳化县城时,当行驶至城关镇龙屋坡时,与程金玉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金玉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雷艳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270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3250元、护理费11850元、交通费1439.5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8元(原告儿子5504.40元、女儿128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04877.68元。请求平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飞按其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户籍证明。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4、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淳化县又一春酒楼证明。7、淳化县城关镇北村村委会冯家咀村证明。8、淳化县城关镇枣坪社区居民委会证明。9、淳化县冶峪中学证明(原告儿子现就读学校)。10、淳化县城关小学证明(原告女儿现就读学校)。11、被扶养人户籍证明。12、交通费票据。13、陪护费收条。14、营养餐费票据。被告张小飞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付给原告25000元,因还有三名伤者,现不愿意再给原告赔偿。庭审中,被告张小飞所举证据有:1、驾驶证。2、行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因无医嘱,只应考虑5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请求过高,交通费只愿承担5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系数应该是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合理。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11,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其它证据,被告张小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出院后的票据无医嘱,急诊挂号和药店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不认可。酒楼、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间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两所学校证明,应该有相关学籍等方面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营养餐费票据不认可,陪护费收条不真实。对原告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两张药店小票(共计59.50元)因无原告姓名,客观性较差,不予认定,其它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证据6、7、8、9、10,来源合法、客观,且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证据12交通费票据,虽来源合法,但客观性较差,不予认定,可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过程,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证据13陪护费收条客观性较差,陪护人又未出庭证明,不予认定,证据14营养餐费票据不规范,亦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可确定原告医疗费270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可00元、护理费按78天,每天80元,计6240元、误工费可考虑97天,每天80元,计7760元、交通费可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应为1005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65758.68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张小飞驾驶陕DC87**号轿车由淳化县铁王镇返回淳化县城时,当行驶至城关镇龙屋坡时,与程金玉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金玉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雷艳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程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侧趾骨上下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外固定及卧床休息1月口服骨折愈合药物,加强胸功能锻炼及床上肢体功能锻炼。共花去医疗费27015.48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和评定,鉴定意见为:1、雷艳肋骨骨折为九级残疾。2、雷艳骨盆骨折为十级残疾。3、雷艳营养期及护理期各需30日-60日,两人护理。原告雷艳从2012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在淳化县南新街又一春酒楼打工,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儿子1999年10月21日出生,现就读于淳化县冶峪中学。原告女儿2004年1月5日出生,现就读于淳化县城关小学,两所学校均在县城。庭审前被告张小飞已支付给雷艳医疗费25000元。事发时张小飞驾驶的陕DC8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院审理认为: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张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艳无责任。原告雷艳虽为农村户口,但雷艳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县城打工、居住生活两年有余,雷艳的两个孩子均在县城上学,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较为合理。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飞按其所负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艳医疗费270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7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65758.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45758.68元,由张小飞赔偿45758.68元的70%即32031.08元,因张小飞已支付25000元,现实际再付7031.08元,所余13727.60元由雷艳承担;二、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雷艳承担547元,张小飞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