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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杭州永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官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杭州永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顺安。被告潘官龙。委托代理人潘国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永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为与被告潘官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顺安、被告潘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杰公司诉称,永杰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与潘官龙签订装修协议书,永杰公司为潘官龙装修明月嘉苑1区8幢1单元1002室房屋,装修款合同价54000元,另外增加工程款8109.52元,未做工程款1150.2元;另外明月嘉苑3区5幢1单元1402室出租房装修费32000元进行装修,另外增加工程款4784元。永杰公司工程全部完工,潘官龙应支付2套房屋工程款计97743.32元,但潘官龙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2套房屋共付款85000元,余款不付。原告永杰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官龙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2743.58元。被告潘官龙辩称,装修2套房屋属实,合同金额分别为54000元、32000元。潘官龙和永杰公司装修之前有装修协议,上面写明包工包料,主材潘官龙挑选永杰公司购买,有增减事项以联系单为准。这说明装修协议以外的款项如有增减要告知潘官龙,而且要潘官龙同意,以联系单为准。结算费用的时候永杰公司没有和潘官龙说过增加工程款的事,曹顺安租潘官龙的房子,退租的时候曹顺安也没有说这个事情。永杰公司没有告诉潘官龙事后多出了这样一笔钱要潘官龙承担,而且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增加工程必须通知潘官龙,所以永杰公司无权起诉。潘官龙按照合同金额已经全部付清了,合同金额是86000元,潘官龙付了85000元,有一些项目没有做,而且金额超过了1000元。原告永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协议书1份,以证明永杰公司给潘官龙装修明月嘉苑1区8幢1单元1002室房屋。(2)彭埠嘉苑1区8幢1单元1002平面布置报价单,以证明装修的工程量。(3)明月嘉苑3区5幢1单元1402平面布置报价单,以证明装修的工程量。(4)装修增加项目结算清单,以证明增加工程量。被告潘官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协议书1份,以证明永杰公司提交的装修协议书与其持有的装修协议书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永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装修协议书与被告潘官龙提交的证据1装修协议书相对比,永杰公司提交的装修协议书多出了第7.2条的内容,永杰公司陈述该内容是其公司与潘官龙协商好后自己写上去的,因此装修协议的内容应以潘官龙提交的装修协议书为准;第7.2条的内容为“明月嘉苑3区5幢1单元1402室出租房32000元另加”,潘官龙认可第7.2条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因此双方的该项约定亦可认定。证据2、3报价单,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潘官龙没有异议,该2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装修增加项目结算清单,由永杰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5日,永杰公司(乙方)与潘官龙(甲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修明月嘉苑1区8幢1单元1002室房屋,部分包工包料,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预算清单,总造价53000元,其中主材由甲方选择,乙方购买,主材价格如有变动,采用补差方式结算,增减事项以联系单为准;工程款分4期付清,进场之前、水电预埋完工时、木工前期完成油漆工进场前、工程全部完成双方确认合格并达到事先约定之标准后5日内各支付总工程款的30%、35%、30%、5%;增加工程预算外工程项目,在签订联系单时全额付清;等等。双方另约定,另加阳台移门1000元。潘官龙又将明月嘉苑3区5幢1单元1402室房屋委托永达公司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款为32000元。永杰公司已完成上述2套房屋的装修工程。潘官龙已向永杰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4月3日付款5000元。本院认为,永杰公司与潘官龙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杰公司主张涉案2套房屋装修中增加了工程款,潘官龙予以否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对于因生活需要而进行住宅装修的业主,永杰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对装修工程的管理具备更多的经验、更强的能力,并且涉案装修协议又明确约定了增减事项以联系单为准、增加工程预算外工程项目在签订联系单时全额付清,因此永杰公司主张装修中增加了工程款,其公司应负责提交联系单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装修中因工程项目的增加、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且双方约定增加的工程款由潘官龙支付。但是,除增加的阳台移门潘官龙应支付1000元工程款双方在装修协议书上有记载外,本案审理中永杰公司并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因此除阳台移门1000元外,永杰公司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款缺乏依据。涉案2套房屋的装修工程款双方分别约定为53000元、32000元,加上阳台移门1000元,减去永杰公司承认的未做工程款1150.20元,潘官龙应支付的工程款不足85000元,而潘官龙已支付工程85000元,因此潘官龙无需再向永杰公司支付工程款。永杰公司要求潘官龙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274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永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杭州永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