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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小商品市场“经典”服装店窃得被害人徐某一件绿色线衫。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小商品市场“香槟小镇”服装店窃得被害人陈某一件绿色线衫。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小商品市场“芭莎”服装店窃得被害人周某一部苹果土豪金5s手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葛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陈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