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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黄斌与陈淑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黄斌;陈淑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黄斌,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马玲玲、肖勇,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淑钗,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黄斌诉被告陈淑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淑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福建省长乐市上厝41号,其与原告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昆明市官渡区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淑钗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上厝41号,原告主张合同之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昆明市官渡区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琼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海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