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执行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东升、王秀玉、林杰与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水南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东升,王秀玉,林杰,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水南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顺执行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林东升,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王秀玉,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林杰,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水南一组,住所地为福建省顺昌县。代表人林荣金,组长。原告林东升、王秀玉、林杰诉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水南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水南一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13500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13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