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元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菜市场内,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自行车筐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9元、华林卡一张、黑色直板3208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准备离开时,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0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本院。)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宣布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同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相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