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光文与王绍聪、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312号原告:徐光文,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梁修甫,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聪,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光文诉被告王绍聪、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文的委托代理人梁修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董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聪、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文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绍聪驾驶皖A×××××号长安牌轿车(所有人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蚌埠路交叉口东侧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治疗花费各种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药费88279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784.3元、护理费9141.5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95.9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342389.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商业条款付主要责任的扣15%的免赔率,并且根据责任比例,因双方均是机动车,按70%的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对原告损失部分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其本身为农村户口,无相关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无相关政府批文,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其责任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绍聪、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王绍聪驾驶皖A×××××号长安牌轿车沿合肥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蚌埠路交叉口东侧一掉头口掉头时,遇原告徐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右侧中、后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光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绍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光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光文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中颅底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上肢外伤。2013年4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原告徐光文本次住院时间为8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637元、门诊医疗费470元、急救医疗费160元,合计11267元。原告徐光文于2013年4月18日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一周余。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绝对卧床休息三月,抬高患肢并制动,一月后来院复查;3、防褥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及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专家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出院带药;6、随访,住院时间为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4443元、门诊医疗费558元、急救医疗费110元,合计65111元。原告徐光文于2014年7月5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在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诊断为:骨折术后一年余入院,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加强营养;2、术后两周视伤口情况拆线;3、术后一月门诊复查;4、注意检测体温血象及切口情况;5、不适随诊。此次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951.39元。原告徐光文还多次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长丰县三十头镇卫生院、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乡张店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949元。2014年10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光文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徐光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左膝关节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徐光文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3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查,原告徐光文的父亲徐步友(1938年4月25日出生)、母亲孙有凤(1940年8月17日出生),现均健在,且居住在城镇,还有两个儿子:徐光兵、徐光泉。原告徐光文有一次子徐刚,于1985年5月16日出生,为智力二级残疾。原告徐光文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三十头社区罗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绍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光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绍聪、原告徐光文的责任划分比例为7:3。因被告王绍聪当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产生的后果由其单位承担,即由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徐光文的赔偿责任。案涉皖A×××××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徐光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8278.39元。原告徐光文因本起事故住院三次,产生医疗费88278.39元,有相应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徐光文因本起事故住院共计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鉴于原告徐光文仅主张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徐光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9141.3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101.57元/天(37074元/年)计算,原告徐光文的护理费为9141.3元(101.57元/天×90天);5、误工费22032元。原告徐光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大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徐光文提供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表、社会保险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徐光文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年(122.4元/天)标准计算,即22032元(122.4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97078.8元。原告徐光文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九级伤残和左下肢丧失功能十级伤残,其户口簿足以证明原告徐光文系城镇居民,且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97078.8元(23114元/年×(20+1)%×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46737.95元。原告徐光文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显示,其父亲徐步友(1938年4月25日出生)、母亲孙有凤(1940年8月17日出生),由徐光文与另两个儿子徐光兵、徐光泉共同赡养。原告徐光文有一次子徐刚,于1985年5月16日出生,为智力二级残疾,需原告徐光文抚养。鉴于徐步友76岁、孙有凤74岁、徐刚29岁,且均居住在城镇,故徐步友、孙有凤、徐刚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为5699.75元(16285元/年×5年×21%/3人]、6839.7元(16285元/年×6年×21%/3人]、34198.5元{16285元/年×20年×21%/2人},故原告徐光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37.95元(5699.75元+6839.7元+34198.5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徐光文虽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于原告徐光文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徐光文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10、鉴定费1330元。原告徐光文因鉴定本起事故伤情,产生鉴定费1330元,依法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83022.84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82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0858.39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包括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22032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37.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189290.05元,均超过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文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剩余医疗费80858.39元(90858.39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9290.05元(189290.05元-110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161478.44元,被告应承担70%,即为113034.9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予以赔偿,即为96079.67元(113034.91元×(1-15%)】,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光文16955.24元(113034.91元-96079.67元)。被告王绍聪、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文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文96079.67元;三、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光文16955.24元;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原告徐光文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义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必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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