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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久存、王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久存,王路,田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鲁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久存,农民。被告王路,农民。被告田忠亮,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存、王路、田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存、王路、田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久存于2009年3月2日由被告王路、田忠亮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行借款40,000元,约定2010年3月1日到期,用途进轴承。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久存立即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被告王路、田忠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久存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忠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久存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久存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用途进轴承,2010年3月1日到期。被告王路、田忠亮对被告李久存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500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2012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李久存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2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王路、田忠亮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名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久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久存偿还借款5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被告王路、田忠亮作为保证人,应对李久存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路、田忠亮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久存追偿。被告李久存、王路、田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久存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10年3月2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9.6‰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路、田忠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路、田忠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久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久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久存在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