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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瑞胤与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继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瑞胤,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继星,严荷花,石梁,石芹,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号原告:汪瑞胤。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新城路381号。法定代表人:石继星。被告:石继星。被告:严荷花。被告:石梁。被告:石芹。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继星。原告汪瑞胤与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梁公司)、石继星、严荷花、石梁、石芹、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瑞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星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汪瑞胤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石芹、华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但至今星梁公司未支付一分利息,且已停止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但一直未付。现诉请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1545000元;2、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石芹、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星梁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情况。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愿意为星梁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申请书、收条,证明原告交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星梁公司向原告汪瑞胤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星梁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石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以开具本票的方式向星梁公司给付了借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华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0日星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代归还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265000元,华龙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星梁公司及各担保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汪瑞胤与被告星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星梁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石芹、华龙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瑞胤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石芹、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5元,减半收取9352.5元,由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严荷花、石继星、石梁、石芹、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六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