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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巩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岱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农民。被告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巩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寿军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