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广成与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成,王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广成,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广成诉被告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成及委托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4时,被告驾驶吉CXG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净月大街聚业大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高血压病2级,2013年8月30日经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两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由于治疗花费与被告协商给付,被告迟迟没有给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2.39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18111元、误工费14569.2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988.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彪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3542.39元。第三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1、原告损伤构成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其中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第四份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99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被告王彪驾驶吉CXGX**号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广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净月大街聚业大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3542.39元。2013年8月30日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损伤构成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其中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十级伤残,误工费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两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9900元。另查,被告王彪驾驶吉CXG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贾丹丹,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吉CXG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丹丹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贾丹丹主张赔偿请求。原告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42.3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为100元,即100元*16天=1600元。3、护理费,按照住院病历和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限为护理期限90天,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8.59元/天*60天*2人+108.59元/天*30天*1人=16288.5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89.08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89.08/天*180天=16034.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伤残十级。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赔付,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保护50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保护300元。8、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9900元依票据保护。以上合计14371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371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即1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贵代理审判员 薛 楠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