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青与许博、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66号原告吴青。被告许博。被告孙军,个体工商户。原告吴青与被告许博、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雪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被告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青当庭撤回对被告孙军的起诉。原告吴青诉称,被告许博于2013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10个月,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博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许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博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吴青借款10万元,借期10个月,到期不还月息为8%;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博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吴青借款2万元,2014年5月7日到期。被告许博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在2014年5月27日已经还款2万元,另外借款之后已向原告吴青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被告许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2014年5月27日许博的父亲许国军代替许博向原告吴青还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吴青对被告许博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许博对原告吴青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许博向原告吴青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吴青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期拾个月到期不还月息8%”。2014年1月5日,被告许博又向原告吴青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吴青现金贰万元整至2014年5月7日到期”。2014年5月27日,原告吴青向案外人许国军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许国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吴青多次要求还款无果,引起诉讼,诉至本院。另查明,许国军系许博父亲,2014年5月27日,许国军代替被告许博向原告吴青偿还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青向本院主张的是2013年12月26日发生的10万元的借款,原告吴青与被告许博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许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吴青要求被告许博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青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博辩称许国军已代其偿还2万元虽属实,但因许博在此次还款之前共向吴青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扣减之后仍有10万元债务,该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形成有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吴青支付了部分利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许博偿还原告吴青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博负担。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李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罗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