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高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414号申请执行人:张高山。被执行人:陈加明。张高山与陈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高山105万元。因被执行人陈加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高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陈加明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