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017。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独自一人到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新永明玩具厂宿舍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3日9时许,徐某去到该厂F栋宿舍四楼405B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共869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1月7日9时许,徐某又去到该厂E栋宿舍303房,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去到304房,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4309.8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约人民币3369.3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约人民币1801.8元)、一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44.24元);去到405房,盗走被害人廖某的现金约人民币300元。随后徐某逃离现场。民警于2014年11月8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在徐某销赃的金银回收店内缴获一块黄金金块(重11.2克,价值人民币3528元)及一条银项链。缴获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蔡某。经统计,徐某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744.1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价材料,物证银项链、黄金块,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字条纸,发还清单,起回赃物说明,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蔡某、廖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独自一人到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新永明玩具厂宿舍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3日9时许,徐某去到该厂F栋宿舍四楼405B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共869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1月7日9时许,徐某又去到该厂E栋宿舍304房,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去到303房,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4309.8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约人民币3369.3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约人民币1801.8元)、一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44.24元);去到405房,盗走被害人廖某的现金约人民币300元。随后徐某逃离现场。民警于2014年11月8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在徐某销赃的金银回收店内缴获一块黄金金块(重11.2克,价值人民币3528元)及一条银项链。缴获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蔡某。经统计,徐某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744.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价材料,物证银项链、黄金块,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字条纸,发还清单,起回赃物说明,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蔡某、廖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