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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秀凤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张秀凤,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海龙,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秀凤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凤诉称:2013年9月15日,张海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催讨后,张海龙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要求张海龙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张海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秀凤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9月15日,张海龙就前述100000元债务重新向张秀凤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尔后,经张秀凤催讨,张海龙至今未予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秀凤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张秀凤的当庭陈述,证明张海龙向其借款100000元的原因、时间及尚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6日,张海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秀凤借款100000元,有其于2013年9月15日向张秀凤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后经张秀凤催讨,张海龙未归还借款,现张秀凤要求张海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欠原告张秀凤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