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开展公开查缉毒品行动时,在景洪市嘎洒镇小学门口路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踏板脚垫下查获用黑色、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袋,经称量净重量为42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可疑物品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照片、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与物证照片、尿检报告、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81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甲基苯丙胺42克、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小米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及其它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