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克冰与黄健中、吴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冰,黄健中,吴盈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74号原告于克冰。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中。被告吴盈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克冰诉被告黄健中、吴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冰的委托代理人康勇、被告黄健中、吴盈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健中原系老邻居,自幼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创办上海统宝船务有限公司,聘请黄健中为业务经理。2010年初,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桂林东街房屋”)向原告借款,后因两被告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陈公路房屋”)信用记录出现问题,两被告在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在2010年4月27日向吴盈盈支付100万元,后因不在上海又委托案外人解某某支付给吴盈盈360万元,两被告将泗陈公路房屋产证交给原告予以抵押。但2014年春节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将泗陈公路房屋产证挂失,遂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未正面回应。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60万元。被告黄健中、吴盈盈辩称,两被告收到过原告支付的460万元,但系原告基于工作表现赠与给黄健中的。原告与黄健中自小为邻居、同学。后原告创办了上海统宝公司、香港统宝公司、及东方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黄健中从创办之初就进入公司,为原告公司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平时黄健中有工资和奖金,但收到460万元前有段时间没收到奖金,故原告一次性多发了奖金。由于系争款项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于克冰汇款给被告吴盈盈100万元。汇款摘要为“还款”。另案外人解某某分别汇款给吴盈盈80万元、100万元及180万元,汇款用途为“还款”。以上款项合计460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于克冰为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提供黄健中、吴盈盈及案外人黄某某名下泗陈公路房屋产证原件;2010年5月31日兴业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对两被告在该行欲贷款205万元但有多次逾期还贷记录的调查情况说明;上海统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统宝公司”)与黄健中的劳动合同、证明不存在向黄健中发放460万元奖金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2009年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并申请证人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为上海统宝公司财务负责人,黄健中为业务经理,原告系老板,两人是发小关系。2010年初,原告安排其帮黄健中一起办理房贷事宜。由于原告经常出国,会有部分资金在本人处用以处理私人事务,2010年5月份,原告在国外打电话给本人称两被告买房找他借款,让本人汇款给两被告,本人即分别在5月6日、5月25日、6月23日汇款给吴盈盈共计360万元,网银默认的汇款用途就是“还款”,本人也没改。由于原告告诉本人房子是要抵押的,本人汇款后就找到黄健中,黄健中就将其泗陈公路房屋产证原件给了本人,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直至2014年初,原告告诉我黄健中可能将产证挂失重办了,本人还找黄健中谈,但黄健中不做正面回应也不提还钱的事。证人另提供2010年5月11日、6月22日原告汇给证人的共380万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被告对泗陈公路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产证系遗失在公司;对兴业银行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支付款项多在情况说明之前;对上海统宝公司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黄健中系从1992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且职务非业务副经理,而是副总经理、业务总监;对公司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为应付公司对外诉讼债务;对证人解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另两被告为证明黄健中长期在上海统宝工作并担任业务领导,申请证人徐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另表示兴业银行情况说明已经是在贷款没有批准情况下出具的说明。原告另申请对两被告进行测谎鉴定。两被告则认为没必要测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房产证原件、银行对被告贷款调查情况说明及本案部分款项汇款人解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诉请。而被告对借款虽辩称为奖金,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与被告黄健中均表述两人关系一直较好,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不出具书面借条也在情理之中。另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测谎鉴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健中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健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盈盈与黄健中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中、吴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于克冰借款4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克冰均已预缴),由被告黄健中、吴盈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