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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忠岳与罗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岳,罗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杨忠岳,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建平,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忠岳诉被告罗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岳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红寺堡区红星机砖厂打工,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干了二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工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忠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2.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罗建平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确定了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杨忠岳和被告罗建平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清理红寺堡区红星机砖厂机房的垃圾,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工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忠岳和被告罗建平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工资欠条一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忠岳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