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志飞与许斌、钱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飞,许斌,钱滔,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任志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男,汉族。被告钱滔,女,汉族。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二泉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任志飞与被告许斌、钱滔、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许斌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志飞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钱滔、兰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飞诉称,许斌、钱滔向赵炜借款7000余万元,并由兰腾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赵炜将其中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许斌、钱滔。故请求判令许斌、钱滔立即向其给付500万元,兰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斌、钱滔、兰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许斌、钱滔与赵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炜向许斌、钱滔出借7000万元(暂定),具体以银行划款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兰腾公司等与赵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兰腾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赵炜按约出借款项,但许斌、钱滔未按约还款。2014年6月30日,赵炜与任志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赵炜将其对许斌及其担保人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任志飞。审理中,本院向赵炜进行了调查。赵炜陈述,其与许斌、钱滔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斌、钱滔向其借款7000万元左右,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后许斌、钱滔在此期间内多次向其借款,经结算,许斌、钱滔结欠其本金7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其与任志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许斌、钱滔7000元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任志飞。后其将债权转让情况短信通知了许斌、钱滔。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许斌、钱滔向赵炜借款事实清楚,赵炜将其对许斌、钱滔债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任志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随之转让。兰腾公司系许斌、钱滔对赵炜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任志飞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兰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斌、钱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志飞给付500万元;二、兰腾公司对许斌、钱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三项合计52350元,由许斌、钱滔、兰腾公司共同负担(任志飞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2350元由许斌、钱滔、兰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