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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福德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德,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吴福德,男,藏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长森,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吴福德与被执行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杨长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吴福德工程介绍费115000元,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福德工程款111365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森未按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福德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三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125000元、被执行人杨长森银行存款或收入125000元(包括申请执行费3330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提留相应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