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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立兴与赵言甲、刘庆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王立兴,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言甲,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刘庆磊,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东阿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刘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马德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立兴诉被告赵言甲、被告刘庆磊、被告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兴的委托代理人付茂奎,被告赵言甲和被告刘庆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兴诉称:2014年3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庆磊驾驶鲁P×××××/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庆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刘庆磊所驾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2269.9元。被告赵言甲和被告刘庆磊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赵言甲,该车挂靠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刘庆磊系赵言甲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庆磊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赵言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要求一并计算,多余部分要求退还。被告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同意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10分许,刘庆磊驾驶鲁P×××××/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聊城市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官屯路口北,与王立兴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立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赵言甲,挂靠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庆磊系赵言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王立兴伤后第一次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肺挫伤、肺不张、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休克、动眼神经损伤。第二次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颅脑外伤恢复期。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立兴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属六级伤残,营养期限拟为6周(建议30元/天)。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立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绪障碍、边缘智力),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对以上两个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立兴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5333.09元、误工费22302.72元(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按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9688.48元(97天,其中30天由护工护理,150元/天,其余按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3945.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20年,计算52%)、被扶养人生活费44491.2元(其父王有典,1935年9月20日出生,扶养5年,两个扶养人;其母周桂兰,1935年9月20日出生,扶养5年,两个扶养人。按城镇居民标准17112元/年,计算52%)、鉴定费4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39909.09元。另事故发生后赵言甲已为王立兴垫付医疗费6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已为王立兴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此王立兴均予以认可。王立兴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4)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其他费用的单据等;赵言甲和刘庆磊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等。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使用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庆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院以上所查明的王立兴因该事故造成的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庆磊驾驶的肇事汽车鲁P×××××/鲁R×××××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立兴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额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刘庆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因刘庆磊系赵言甲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刘庆磊的赔偿责任应由赵言甲承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赵言甲赔偿80%。因被告刘庆磊承担的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赵言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P×××××/鲁R×××××挂号挂靠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故该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赵言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言甲已为王立兴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王立兴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计算。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兴医疗1万元、误工费22302.72元、护理费9688.48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7717.6元,共计12万元(已支付1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兴医疗费116266.47元(﹤155333.09元-1万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328元(2910元×80%)、营养费1008元(1260元×80%)、残疾赔偿金212982.4元(﹤293945.6元-27717.6元﹥×80%),共计332584.87元。被告赵言甲赔偿原告王立兴鉴定费3342.4元(4178元×80%)。被告刘庆磊与被告赵言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言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立兴返还被告赵言甲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已支付1万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2584.87元;三、被告赵言甲赔偿原告王立兴鉴定费3342.4元;四、被告刘庆磊与被告赵言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东阿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言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王立兴返还被告赵言甲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元,原告王立兴承担1586元,被告赵言甲承担679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转为实收,由被告赵言甲在案款过付期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