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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份在淄博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婚前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两人是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这都是两人自愿的,原被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二、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互敬互爱,孩子的出生更加深了两人的感情,原告所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三、两人虽然现在分居,但并不是因为发生了大的矛盾纠纷,而是原告经常上网,在网上与他人联系,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3日早上出走,两人没有吵架,被告不知道原告出走的原因。原告出走后,被告带着孩子到处寻找原告,后来得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才停止寻找。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在外地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月4日将该笔款项全部取出。原告对存款及取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存款系娘家所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份及该银行取款流水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12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至××××年××月登记结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交往和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诉讼中,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