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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张建华,男。被告胡建,男。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开文、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1、张建华以18万元入股彩椒种植项目(前期10万元现金,加农业生产资料实际金额为准入股,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为期一年,中途不能撤资;2、胡建在协议期限内不管盈利或亏损,保证张建华的股金不变;3、胡建在种植和生产过程中投资的固定资产不作为增收效益分红,归胡建所有,所创增值部分为双方共同财产,张建华的股金利润分红按纯利的20%计算,根据当月所产生的利润,按月发放;4、以股金到账后,协议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13万元现金和农业生产资料款76804元,共计206804元入股。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且未如数退还原告股金,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退,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建及时退还原告股金206804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退还股金止)。原告张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长期在外务工,现具体下落不详。2、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以18万元入股彩椒种植项目,(前期10万元现金,加农业生产资料实际金额为准入股,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为期一年,中途不能撤资;被告在协议期限内部不管盈利或亏损,都保证原告的股金不变;被告在种植和生产过程中投资的固定资产不作为增收效益分红,归被告所有,所创增值部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的股金利润分红按纯利的20%计算,根据当月所产生的利润,按月发放;以股金到账后,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3、2013年3月25日农商银行存款凭证及2013年3月24日被告胡建书写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新店坪农商银行向被告胡建打入股款9万元,另支付被告胡建现金1万元,合计10万元整,由被告胡建出具10万元的收据的事实。4、2013年6月15日农商银行存款凭证及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建书写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新店坪农商银行向被告胡建打入股款1万元。5、2013年6月15日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建交入股款2万元现金。6、购物证明7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到原告店上拿生产资料未付款,按照入股协议约定,该生产资料款共计76804元也计入入股资金。被告胡建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未到庭也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建华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胡建系朋友关系。原告张建华(乙方)与被告胡建(甲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以18万元入股彩椒种植项目(前期10万元现金,加农业生产资料实际金额为准入股,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为期一年,中途不能撤资;2、甲方在协议期限内不管盈利或亏损,保证乙方的股金不变;3、甲方在种植和生产过程中投资的固定资产不作为增收效益分红,归甲方所有,所创增值部分为双方共同财产,乙方的股金利润分红按纯利的20%计算,根据当月所产生的利润,按月发放;4、以股金到账后,协议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给被告13万元现金和计价76804的农业生产资料。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且未如数退还原告股金及生产资料款。现在被告胡建下落不明,原告张建华为追回以上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胡建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其实质内容不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为原告张建华虽提供13万元的资金和计价76804的农业生产资料,但原告张建华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不管被告胡建盈利或亏损,被告胡建书面保证原告张建华的股金不变,也就是说原告张建华不承担被告胡建彩椒种植项目的亏损风险。事实上原告张建华只为被告胡建提供13万元的资金和计价76804的农业生产资料,没有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也不对合伙事务的亏损债务承担责任。为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建华是债权人,被告胡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因债务2014年3月24日到期,为此原告张建华起诉要求被告胡建偿还2068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张建华要求被告胡建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206804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人民陪审员  张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