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德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德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73号罪犯周德福,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德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单位相应透支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德福、证人唐连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周德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周德福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德福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周德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德福1971年9月1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7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信用卡诈骗钱款76578.19元未退赔、罚金30000元未缴纳。罪犯周德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德福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诈骗钱款未退赔、罚金未缴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周德福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德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