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双喜与被告刘望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喜,刘望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杨双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望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号西湖工商银行*楼**楼。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双喜与被告刘望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由审判员匡自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望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喜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25分,被告刘望菊驾驶湘E1B6**轿车行驶至邵东县S315线283公路转弯时,与原告杨双喜驾驶的湘K7A3**号摩托车相撞,原告杨双喜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望菊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双喜无责任。原告杨双喜受伤后在邵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874.94元,原告伤情经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800元。另湘E1B6**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总损失10264.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望菊赔偿。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望菊的户籍;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望菊负全部责任;4、医疗发票,拟证明医药费4874.94元;5、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费500元;6、兆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建筑工;7、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资料;8、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9、停车发票,拟证明原告停车费340元;10、后期治疗费,拟证明后期治疗花费914.87元;被告刘望菊辩称,被告刘望菊驾驶湘E1B6**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裁决。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拟证明湘E1B6**车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理赔规定;3、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三者险的理赔规定。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4时25分,被告刘望菊驾驶湘E1B6**轿车行驶至邵东县S315线283公路转弯时,与原告杨双喜驾驶的湘K7A3**号摩托车相撞,原告杨双喜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望菊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双喜无责任。原告杨双喜受伤后在邵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874.94元,原告伤情经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800元。另查明:湘E1B6**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望菊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双喜无责任。湘E1B6**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总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望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874.94元、后续治疗费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15元/天=180元、误工费为106.24元×20天=2124.8元、护理费64.2元×12天=770.4元、停车费34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26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双喜所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28.94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328.94元;二、原告杨双喜所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95.2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95.2元;三、原告杨双喜所花停车费34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停车费340元。上述一、二、三项中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10264.1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望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