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犀牛角西街33号处,采取剪断防盗网后攀爬的方式,进入曾某位于该号702房的住处内,欲盗取房内的神舟牌A350-T45D1型笔记本电脑1台,因被曾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覃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犀牛角西街33号处,采取剪断防盗网后攀爬的方式,进入曾某位于该号702房的住处内,欲盗取房内的神舟牌A350-T45D1型笔记本电脑1台,因被曾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2014)1307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赃物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