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开开诉被告子长县和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出租公司)、惠浩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孙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某公司,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收集证据、出庭。被告某某公司。地址:子长县龙虎山一排。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反诉、变更、放弃反诉请求,进行和解、提供证据、提出申请、代签诉讼文书.被告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地址:子长县齐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孙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孙某叔父,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参加庭审、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惠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惠某某驾驶陕JT2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从子长县瓦窑堡镇郭家坪加气站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城南门,当车行驶至子安路5KM+300M(子长县瓦窑堡镇白家枣林三岔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告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紧急包扎,后又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枕骨髁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3、22、11牙挫伤;4、21牙外伤性缺失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5、头面部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2765.02元,其中被告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9552.22元。事故发生时陕JT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5月8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后经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处理此次事故,因原告受伤后已经更换了六颗牙齿,义齿要5年更换一次,加之原告受伤后已经致残,手术后因为皮肤感染,身上皮肤不断感染溃烂,都需要医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费用,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627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566元、误工费5566元、交通费1605元、住宿费208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382.02元(惠某某已付原告19552.22元);2、依法判令由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条款,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JT23**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相关材料。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赔偿标准。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四、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应给孙某、林某某保留必要份额,除非其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权利。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一、子长县交警队对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事故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关键,所以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负主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孙某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只是认为孙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这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孙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负次要责任,而是无责任。二、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是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转弯时应让而未让孙某驾驶的直行车先行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过错不应负次责任。三、此次事故对孙某、林某某、徐某某三人虽说未造成人身伤亡的惨剧,但对他们的身体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残。惠某某应对三人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四、对孙某在子长县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共计12854.23元全部应由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经济赔偿建议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在交管大队已经结案。4、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为原告无钱治疗,在其伤情好转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医嘱患者及其家属出院后颈部继续支具外固定,遵医嘱患者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减少了费用。医生建议择期义齿修复,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取掉了后颈部支具外固定,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议齿修复,所以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期间诊疗费,门诊费用以及义齿修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46天计算。5、医疗费票据40支、住宿费票据3支、交通费票据70支、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支出医疗费62765.02元、住宿费2080元、交通费16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惠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会产生交通费,但不是原告说的产生了那么多的交通费。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孙某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应是无责任。被告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惠某某所驾驶的陕JT23**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公司、孙某对被告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惠某某提供的两份保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该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惠某某、某公司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对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就住进了延安大学属附医院治疗,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在2014年9月3日产生的费用,而且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不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惠某某所提供的保单两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惠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经庭审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孙某在辩称中虽对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惠某某持“A2”证驾驶陕JT23**号小型轿车(出租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郭家坪加气站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城南门,当车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白家枣林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孙某持“B2”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载有林某某、徐某某)相撞,致孙某、林某某、徐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当天被送往延安大院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1、枕骨髁骨折(左);2、21牙外伤性缺失;3、22、11牙挫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5、头面部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2765.02元(被告惠某某已付原告19552.22元)。出院时医嘱患者出院后颈部继续支具外固定,遵医嘱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2014年5月8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驾驶陕JT23**号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4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林某某无责任。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义齿配制年限费用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11月21日,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转来“司法鉴定退函”,认为“延中法技鉴委字519号”经审查徐某某之损伤均不构成伤残,两枚牙齿缺失已自行安装假牙,其假牙费用已经发生,其他损伤亦不存在后续费用问题。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惠某某将其实际所有并挂靠于某公司的陕JT23**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某无责任。被告惠某某对其所有的陕JT23**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较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惠某某、孙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经审查陕JT23**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合顺出租公司,并每月向该公司交管理费用800元,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徐某某请求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义齿配制年限费用,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均不构成伤残,两枚牙齿缺失已自行安装假牙,其假牙费用已经发生,其他损伤亦不存在后续费用问题,故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义齿配制年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营养费320元,本院依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住院病历内容的记载,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76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3、误工费2760元(46天×60元);4、护理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上述1-5项,合计67805.0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245.02元,因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下余53245.02元以及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四项共计57805.02元,因被告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某40463.51元(57805.02元×70%),因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原告支付40463.51元。由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某某17341.51元(57805.0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10000元二、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40463.51元(其中执行时将20911.29元支付予原告徐某某,19552.22元支付予被告惠某某)。三、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7341.51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惠某某承担147元,被告孙某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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