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与张战平、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飞,张战平,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李晓飞。被告张战平。被告李秀兰。原告李晓飞与被告张战平、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飞,被告张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飞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战平、李秀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4日,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3年2月8日止,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晓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战平、李秀兰向原告李晓飞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战平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偿还本金、利息情况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秀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战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战平、李秀兰向原告李晓飞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4日,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欠本金9万元。之后本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飞与被告张战平、李秀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张战平、李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战平、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飞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张战平、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飞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战平、李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云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