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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晓艳诉王俊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王俊清,谭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290号原告李晓艳,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清,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理。本院受理原告李晓艳与被告王俊清、第三人谭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王俊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李晓艳诉称存在股权回购约定,并以回购股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原告李晓艳与被告王俊清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前述约定,所谓的约定自然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履行。此外,本案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俊清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晓艳向本院提交一份2006年10月30日的《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晓艳将其在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中所拥有的部分股权12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俊清所有,而该协议书显示转让方为原告李晓艳、受让方为被告王俊清。同时,原告李晓艳还向本院提交时间为2006年10月29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到2010年6月30日为止经营效益不佳,放弃赎回该上述公司(即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李晓艳据以提起本诉的依据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本案涉及转让的股权系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即目标公司为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等事项须在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即北京市通州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进行,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王俊清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俊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杨彪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