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叶翠红与阚玉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翠红,阚玉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叶翠红,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阚玉卫,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叶翠红与被告阚玉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翠红诉称:被告以搞建筑工程需要水泥为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9月结算,被告欠款40000多元。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阚玉卫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叶翠红系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的。被告阚玉卫分别于2004年8月14日、28日从原告处赊购水泥70吨、45吨,每吨价格340元;同年9月23日又从原告处以每吨365元的价格购进65吨水泥。以上总计价款62825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2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翠红水泥款肆万多(有票算),在2012年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12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被告经本院邮递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阚玉卫从原告叶翠红处购买水泥后欠款4282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由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42800元少于被告应付货款42825元,本院依法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翠红货款4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阚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