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冒名张智某),无业。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本市塘南新村14号503室老时光餐厅员工宿舍中,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凌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陈述、被窃笔记本电脑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塘南新村XX号XXX室其暂住的某餐厅员工宿舍中,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凌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笔记本电脑销给何某,得款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某处扣押涉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凌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冒用“张智某”的身份。在公安机关将拘留通知书送达张智某户籍地公安机关时,张智某户籍地公安机关来函反映系冒用张智某身份。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讯问时,其才承认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决定扣押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凌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节,本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罪行,应当包含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而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直至取保候审时,均冒用他人身份,此情节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销赃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